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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严委与杨红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委,杨红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320号原告严委,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施恩市,务农。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清,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严委诉被告杨红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委诉称,被告在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大众服装厂内租车间一个,开办水洗厂,原告系被告雇佣干活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8181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7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工资8768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8181元。2、原告所记帐页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工资9500元。被告杨红清应诉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大众服装厂内租车间一个,开办水洗厂,负责牛仔裤的加工,原告系被告雇佣干活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78181元,原告提供的帐页显示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计件工资9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打欠条和原告帐页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严委工资8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负担被告杨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