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冷某,男,中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中国籍。原告冷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起,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关系不睦。大连市公安局出入境信息记载,被告婚后至2009年10月期间时常往返于国内和日本之间,2012年4月首次出境前往澳大利亚,2014年8月9日再次出境前往澳大利亚后无入境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和睦,被告虽于2014年8月出境后再无入境记录,但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是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本次诉请离婚,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