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春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陆天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陆天夏,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64号原告黄春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法定代表人纪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公司职员。被告陆天夏,农民。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15号桂中海迅物流园内16#128、129门面。负责人邓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春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陆天夏及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黄春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立超、被告陆天夏、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红诉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陆天夏驾驶属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所有的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龙口方向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于17时18分许行至荔桂路85号门口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黄春红驾驶的桂H×××××号电动车(搭载秦燕霞)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春红及秦燕霞翻倒在地受伤及原告电动车损坏,被告陆天夏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天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春红及同案受害人秦燕霞无责任。肇事车车属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黄春红受伤后送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桂林南溪山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740.31元。2015年8月8日桂林南溪山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为:双踝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全休三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2015年8月8日出院后请草医草药治疗支付草药费5000元,2015年9月14日到桂林南溪山医院复诊支付诊疗费115元。2016年1月5日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30至4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双踝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至18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限60至90日,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的实际,原告的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当。被告陆天夏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5115(不含陆天夏支付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x8天);(3)护理费3816.8元(106.1元/天x8天+74.2元/天x4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5)误工费9497.6元[74.2元/天x(8天+120天)];(6)交通住宿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242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黄春红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429.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天夏、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桂B×××××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发经过,本起事故共有秦燕霞、黄春红和温春凤三人受伤,请法院予以查明本起事故中具体伤残情况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只有一张桂林南溪山医院的115元医疗费发票,对此发票的金额答辩人予以认定,而对5000元的中草药费仅为居委会手写证明,而不具备中医门诊有资质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发票,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此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的护理费中护理期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中的30日至40日护理期,应包含原告住院7天在内(荔浦县中医院住院3天,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4天),且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发票,故依据当地护理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护理费为74.2元/天x30日=2226元,请法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当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74.2元/天,认定为100日的误工期,请法院予以认定;五、交通住宿费,原告对此项费用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税务发票予以证明,单凭手写证明难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交通费应当按10元/天,住院7天计为7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无税务发票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请法院驳回;六、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据实支持并依法判令。被告陆天夏、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5115元有异议,在5115元中有发票的只有115元,被告公司同意赔付115元,没有发票的5000元,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733.31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陆天夏驾驶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龙口方向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于17时18分许行驶至荔桂路85号门牌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黄春红驾驶的桂林HE711号电动车(搭载原告秦燕霞)发生刮碰,致使原告黄春红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温春凤驾驶的桂C×××××号电动车发生碰刮,两电动车及其车上人员翻倒,造成黄春红、秦燕霞和温春凤受伤及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天夏离开现场。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天夏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注意周围环境不够,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及时向交通警察陈述事故经过,并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陆天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全部过错;黄春红、温春凤和秦燕霞无过错。陆天夏承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红、温春凤和秦燕霞无责任。原告黄春红受伤后,于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春红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598.99元。2015年8月4日至8月8日原告黄春红在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左双踝骨折。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支付黄春红在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医疗费2134.3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玉斌陪护,其丈夫李玉斌为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回南溪山医院复诊1次,其支付复诊费11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8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黄春红左双踝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为30-4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和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往返交通费352元,住宿费360元。被告陆天霞驾驶的桂B×××××号厢式货车车属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天夏是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春红、秦燕霞、温春凤受伤,秦燕霞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4377元,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支付秦燕霞医疗费9130.19元,尚有15246.81元未支付,秦燕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6)桂033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秦燕霞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天夏驾驶车辆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陆天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115元,其中115元有桂林南溪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有5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病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x10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8904元[74.2元/天x120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包含在内,原告多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经鉴定护理期为30-40日,原告受伤由是其丈夫李玉斌护理,其丈夫李玉斌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按74.2元/天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2968元(74.2元/天x40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20元/天计为12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52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5199元。由于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8904元、护理费2968元、交通费352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1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于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秦燕霞受伤的医疗费过多,在本院(2016)桂0331民初163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秦燕霞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015元,由雇主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被告陆天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黄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84元;二、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元。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