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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姚振林、李志忠与王庆国、扎赉特旗新林镇保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振林,李志忠,王庆国,扎赉特旗新林镇保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振林,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忠,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庆国,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新林镇保林村民委员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扎赉特旗新林镇保林村民委员会书记。上诉人姚振林、李志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国、扎赉特旗新林镇保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林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振林、李志忠,被上诉人王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上诉人保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忠、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振林与姚志民系父子关系,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姚振林全家承包土地32.3亩,李志忠家承包土地56.5亩。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时,姚志民耕种的7.2亩土地,李志忠耕种的9.1���土地划入退耕还林范围。但当时姚志民、李志忠不愿意退耕还林,保林村委会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便将姚志民的7.2亩、李志忠的9.1亩交由王庆国进行退耕还林。王庆国在该地种植了山杏及柠条,并于2012年6月26日取得了林权证。姚振林、李志忠在2015年以王庆国当时任保林村小组长,其以退耕还林为由将二人的23.2亩承包地占用为由,向扎赉特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扎农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姚振林、李志忠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0年全旗土地排查时保林村制定的调整方案是,缺地户按人均7亩补足面积。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无地户按人均4亩补给土地。根据调整方案姚振林属于无地户,所以保林村委会补给其16亩地。因李志忠的承包地面积并未少于保林村人均7亩的面积,故保林村未给其调整���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刘贵文、李振东等五人出具的证明、姚振林、李志忠耕地承发包情况汇总表、王庆国的林权证、扎赉特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扎农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及证人马国良出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取得是以生效的承包合同为准的。而本案中姚振林、李志忠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便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其二人并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且在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时,涉案土地划入退耕还林范围,已由王庆国退耕还林,并取得了林权证。涉案土地因王庆国的退耕还林行为,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由耕地变为林地,林地使用权人为王庆国。且在2010年全旗土地排查时,保林村已给姚振林补了16亩土地,姚振林、李志忠的承包地面积并未低于保林村2010年全旗土地排查时制定的调整土地实施方案的人均土地面积。故姚振林、李志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振林、李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姚振林、李志忠负担。上诉人姚振林、李志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时,涉案土地划入退耕还林范围,此次退耕还林是地方行为,并非国家规划。王庆国的林地虽已经取得林权证,但经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计队实地勘查,树木保存率只有3%,王庆国一直在种药材或农作物,姚振林一家在保林村没有承包地,在2010年全旗土地排查时给补16亩土地,但补给的土地与抽走的土地没有相互联系,姚振林家退耕还林抽走的土地13.2亩,李志忠家承包土地被退耕还林抽走10亩,至今未返还给姚振林、李志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庆国答辩称,2002、2003年退耕还林是国家政策,要求所在规划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由本户优先获得退耕还林,如果本户不同意可以自行转让。当时姚振林去外地打工,其父亲姚志民与王庆国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由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王庆国退耕还林,2003年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后,王庆国在土地上进行造林,并于2012年依法取得林权证,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同意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保林村村委会答辩称,姚振林、李志忠土地是自行开荒的土地,村委会因此没有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土地也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该土地地块是在退耕还林范围内,保林村村委会经姚志民、李志忠同意将土地重新发包给王庆国,王庆国依法取得林权证。2010年全旗土地排查时,保林村村委会与姚振林、李志忠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姚振林是无地户,家庭人数四口人给其补16亩土地。李志忠家不缺少土地没有给其补充土地。姚振林、李志忠主张王庆国所种林木数量不够,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姚振林提供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一枚,由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证明王庆国林木保存率不足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林��村委会与王庆国双方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是否有效及该争议土地是否应予返还的事实依据。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姚振林家承包土地32.3亩、李志忠家承包土地56.5亩,但未与发包方保林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并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姚志民、李志忠家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内,保林村村委会为完成政府退耕还林任务,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王庆国,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王庆国在争议的退耕地上进行造林并于2012年6月10日取得林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保林村委会与王庆国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姚振林、李志忠诉讼主张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抽走的23.2亩土地,一审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本院对姚振林、李志忠诉讼主张返还土地23.2亩不予支持。另外,2010年重新签订合同时,涉诉的土地并未登记在姚振林、李志忠的合同内,而对于王庆国承包退耕还林种植的树木是否合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振林、李志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振林、李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