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78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开始相识,相识不到三个月就仓促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没有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没有生育子女,也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是,被告在和原告相识时以她欠外人的债务需要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结婚登记后,双方只在春节时共同生活不到半个月,期间,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3月2日返回娘家。因此,被告并没有真心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并经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半年时间,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向原告所借款项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即(2015)惠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引起夫妻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