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执1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长彪、高淑芳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熙忠、郑林香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彪,高淑芳,呼和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熙忠,郑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5执136号之二申请人执行人杨长彪,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个体。申请人执行人高淑芳,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个体。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被执行人兰熙忠,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个体。被执行人郑林香,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个体。本院在执行杨长彪、高淑芳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熙忠、郑林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2015)呼仲执证内字第48号执行证书、(2015)呼仲执证内字第49号执行证书、(2015)呼仲执证内字第5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明海审判员 郝光明审判员 韩连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学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