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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17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2013年7月开始分居,已有两年之久。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返还原告嫁妆:八床被子、二十条床单、空调、冰箱、电视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不关心孩子与事实不符。分居两年多属实,上次原告起诉后再也没回来过。原告嫁妆是其挣钱购买的,家电已经变卖,其它床上用品不知道剩余多少。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其要抚养孩子,因交通事故所欠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丙出庭证明被告出车祸后,原告的父亲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2、证人张某丁出庭证明被告出车祸后,原告的父亲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被告出车祸后,原告的父亲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4、证人姜某某出庭证明被告出车祸后,原告的父亲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5、证人张某戊出庭证明被告出车祸后,原告的父亲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意见为,借条虚假,且借条都是被告之父所写,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分居后,对被告出车祸借钱一事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乾县上幼儿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3月27日被羁押,9月22日被释放。被告被羁押期间,被告之父向亲属借款共计13万元用于向对方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并因感情不合分居达两年以上,加之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因目前同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要求返还嫁妆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嫁妆具体数目,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一节,因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由于被告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产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法定义务承担,故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段某某抚养教育,由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段某某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强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