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大连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大连市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安,大连市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37号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道香秀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街道书记。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永安,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谭建伟、阎文萍,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市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安与大连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大连市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工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炉礁办事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香炉礁办事处称,案涉房屋属于香炉礁办事处,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社区服务中心属于公用事业性质的建筑,按照《担保法》第37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得抵押财产。请求解除对西岗区香秀街2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1、房屋登记档案中的申请报告,报告中表明该房屋的使用用途是一层为社区服务中心及酒楼,二层为老干部活动室,三层档案馆。证明房屋属于公益事业用途,不得抵押,更不得拍卖。2、西岗区政府1999年11月2日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说明,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香炉礁办事处。3、1991年12月13日大连市西岗区编制委员会(1991)54号文件,说明蓝洋工贸属于事业单位科级编制。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大连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大连市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4月本院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本金315万元及利息;蓝洋工贸对以上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物系蓝洋工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2号2103.12平方米的房屋。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3月,本院作出(2013)大执审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永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2号2103.1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蓝洋工贸名下,该公司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涉案抵押房屋,自2012年起一直处于本院查封中。蓝洋工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所属行业为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2)大经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称涉案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抵押无效等,系其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另寻救济途径解决。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房地产机关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蓝洋工贸,并非案外人,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