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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办公室诉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办公室,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161号原告黑山县某办公室,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系征收办副主任。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原告黑山县某办公室诉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取得黑山镇光荣街南侧、西外环东侧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文博苑小区,2012年原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该区域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并与该区域109户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总回迁楼房面积为10215.95平方米,此协议同时经被告书面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回迁楼,致使原告无法安置回迁居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109户回迁楼,总面积为10215.95平方米,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回迁户回迁面积、补偿金额等2、文博苑小区房屋确认书,拟证明回迁房源及建筑面积,3、承诺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开工建设文博苑小区承诺事项。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已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5、文博苑回迁户统计表,拟证明回迁户回迁楼号、房号及回迁面积。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这109户回迁户和回迁面积,我公司已委托黑山县政府重新启动这个项目,正在运行中,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供的1、2、3、4、5项证据,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前,被告取得黑山镇光荣街南侧、西外环东侧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文博苑小区,2012年原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该区域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并与该区域的138户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协议同时经被告书面确认。同时,原,被告约定由黑山县某办公室负责动迁工作,由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楼房,交付回迁楼房,安置回迁户。但被告由于资金问题,造成停工,除部分已安置外,尚有109户未能交付回迁楼房,致使原告无法安置回迁居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回迁户109户的回迁楼,总面积约为10215.95平方米,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楼房,交付回迁楼房,安置回迁户,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回迁楼房,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回迁户的回迁楼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协议即由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文博苑小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交付回迁户楼房109套,安置回迁户。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