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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丽娟、郭龙欣与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丽娟,郭龙欣,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995号原告聂丽娟,女,1974年12月9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郭龙欣,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3层,组织代码61202542-8。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真。原告聂丽娟、郭龙欣与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丽娟、郭龙欣的委托代理人林龙美,被告国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周丽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丽娟、郭龙欣诉称,两原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号2501室住宅于2015年3月14日遭窃,财产损失合计约15388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小区物业管理方,在事发当日未对进出小区陌生人进行登记管理,违反了对业主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国贸物业公司立即赔偿两原告的损失153888元;2、被告国贸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贸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前期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了服务,原告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怠于行使物业职责导致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多少,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失窃财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聂丽娟、郭龙欣系“国贸蓝海”小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号2501室)的业主。2015年3月14日,聂丽娟报警称,“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离开五缘东二里7号2501室,20时许回到家里发现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35000,玉手镯一个,价值50000元人民币;黄金手镯五个,价值人民币30000元;项链五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宝石饰品,价值1000元;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3500元;存折、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一并被盗”。同日,聂丽娟在接受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询问时称,“被盗走现金35000元,年前取的,有一部分压岁钱;玉手镯一个,2006年以3万元余元人民币购买,没有发票;黄金戒指15各,都是千足金24K,有的是我结婚买的,有的是父母的,都没有发票;黄金手镯五个,其中有2条的手链,都是24K千足金,无发票;黑珍珠项链1条,2008年以7000余元人民币购买,无发票;黄金项链两条,带有狗的图案和米老鼠,2007年购买的,价值3000元人民币;还有存折、户口本那些证件。”2015年3月27日,聂丽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财物清单》体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左右;玉手镯价值5000元;戒指15个大约10000元;黄金手镯5个大约3000元;黑珍珠项链1条、黄金项链4条约10000元;宝石饰品1000元;存折3本等。”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已对上述报警事项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原告提供《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00019885)体现周大福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坠1个,合计23000元;《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00480731)体现手镯、吊坠,合计7838元;《销售单》显示黄金戒指壹支,合计1198元;《销售单》显示工艺精品吊坠,合计1805元;《销售单》显示黄金赔嵌耳环一对,合计3135元,上述合计36976元。国贸物业公司系厦门“国贸蓝海”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定新的物业管理者为止)的约定,国贸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国贸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五)。国贸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的《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中第(四)条公共秩序维护中约定:1.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24小时值班,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2小时巡查一次,并有备查记录;2.设有安全报警系统的,应24小时值守,摄录像资料应按规定期限保留;3.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引导车辆出入,有序停放;4.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装修工人员,服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5.引导业主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必须符合相关对顶,对违反者及时劝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国贸蓝海小区装有智能家居系统(含家庭防盗报警系统)。2009年1月8日,郭龙欣、施工单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国贸物业公司在智能家居系统(含家庭防盗报警系统)功能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情况显示:合格。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国贸物业公司反映其户内报警系统损坏,国贸物业公司派员上门检查,发现需要更换三角形幕帘探测器、双鉴探测器、4个幕帘红外探测器。2015年4月9日,国贸物业公司再次派员上门维修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至国贸蓝海小区7号楼2501室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房大门装有三角形探测器、房间及客厅都安装有探测器,但入户阳台连接客厅部分未装有探测器。同日,本院至国贸蓝海小区监控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监控室配有值班人员,但值班人员主要精力在开关门禁上。现场演示智能家居报警系统,如在其单元内开启“外出模式”,有他人进入户内,则监控室的报警器响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财物清单、《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销售单》、《国贸蓝海智能家居系统(含家庭防盗报警系统)功能验收单》、《维修派工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贸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聂丽娟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聂丽娟主张的财物损失的认定。焦点一、聂丽娟在发现住宅遭窃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没有证据证明聂丽娟或其家属有报假案的动机或报案陈述失实,故本院确信聂丽娟的住宅在2015年3月14日遭入室盗窃的事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国贸蓝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亦约定,国贸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国贸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存在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聂丽娟的住宅遭入室行窃,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国贸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在本院多次要求下仍未提交事发当日的24小时值班记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采纳聂丽娟的主张,认定国贸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的管理职责,其应对聂丽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除有特别约定外,住宅内的财产保管责任应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故,聂丽娟主张国贸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不妥的,本院结合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水平以及智能家居报警系统是否被合理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国贸物业公司应就聂丽娟财产被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焦点二、本案涉及的被盗财物,除现金外,还包括黄金饰品、宝石饰品等。因公安机关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被盗物品现下落不明,聂丽娟也不能提供全部的购买票据,故,除失窃的现金以及有发票及《销售单》外,其他被盗财物的价值目前无法认定。因此,聂丽娟主张被盗财产损失15388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失窃现金金额31000元以及有票据部分财物价值36976元,酌情判定国贸物业公司赔偿聂丽娟财物损失135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丽娟、郭龙欣财物被盗损失13595.2元。二、驳回原告聂丽娟、郭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聂丽娟、郭龙欣负担1538.9元,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