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7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连带保证人高某某,并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高某某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条据,事实明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连带保证人高某某,并出具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