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龙飞、王杰等与孙国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飞,王杰,孙国峰,孙国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473号原告:王龙飞,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杰,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告:孙国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舜江路***号。代码:75191190-5。负责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飞与被告孙国锋、孙国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号:(2016)皖1623民初2473号】,和原告王杰与被告孙国锋、孙国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号:(2016)皖1623民初2474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文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飞、王杰诉称:2016年2月13日时,被告孙国峰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利辛县胡集镇高扬村大秦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实施右转弯,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王杰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当时王龙飞乘坐王杰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的手机均在事故中摔坏,失去使用价值。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锋驾车逃逸。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处理决定:孙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孙国标。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王龙飞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8955.46元,期间又到阜阳阳光医院检查支出962元,王杰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7580.52元,期间又到阜阳阳光医院检查支出371元。两原告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龙飞误工期限50天,护理期限40天,营养期限50天;王杰误工期限40天,护理期限35天,营养期限35天。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峰共预付12000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王龙飞各项损失50103.92元,赔偿王杰各项损失37061.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龙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事实;(2)孙国峰是浙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浙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浙A×××××小型轿车车主是孙国标;证据四、原告在利辛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在阜阳阳光医院检查的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8955.46元(2)阜阳阳光医院检查支出962元;证据五、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5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5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损坏物品原物购买发票及毁损手机图片,证明鉴定费700元,毁坏物品价值4288元;证据七、原告王龙飞在北京通州的居住证,证明王龙飞事故发生前在北京通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公司就业的事实。原告王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事实;(2)孙国峰是浙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浙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浙A×××××小型轿车车主是孙国标;证据四、原告在利辛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在阜阳阳光医院检查的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7580.52元(2)阜阳阳光医院检查支出371元;证据五、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40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35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损坏物品原物购买发票及毁损手机图片,证明鉴定费700元,毁坏物品价值4199元。被告孙国峰、孙国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具有逃逸情形。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已经垫付款合计2502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被告孙国峰、孙国标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被告孙国峰的驾驶证,被告孙国标的车辆行驶证,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架、驾驶行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三、票据,证明二被告为二原告垫付了2502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无异议,但被告孙国峰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根据户籍信息及身份证,二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的鉴定依据错误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定。对于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所要求的部分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投保单以及条款一份,证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拒赔,且原告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7时,被告孙国峰驾驶被告孙国标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沿利辛县胡集镇高杨村大秦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沿由南向北路王杰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王杰及乘坐人王龙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国峰驾车逃逸。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认定:孙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王龙飞无责任。两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王龙飞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肌肉损伤,颈部损伤,双侧第一趾骨骨折远端。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8955.46元,在阜阳阳光医院检查费用962元;经诊断:王杰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左侧踝关节积液等,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7209.52元,在阜阳阳光医院检查费用371元。两原告随后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意见:王龙飞误工期限50天、护理期限40天、营养期限50天;王杰误工期限40天、护理期限35天、营养期限35天。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王龙飞各项损失50103.92元,赔偿王杰各项损失37061.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孙国峰借用被告孙国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峰垫付22600元,其中王龙飞支取6000元。原告王龙飞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暂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临238号,服务处所为:玉龙兴顺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龙飞现暂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临238号,服务处所为玉龙兴顺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工作单位证明,也未提供工资单据,能证明原告王龙飞在北京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杰因与原告王龙飞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王杰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北京农村标准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龙飞的损失为:医疗费18955。46元、误工费、护理费417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360天×4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交通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合计;原告王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7209.52元、误工费用护理费3653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360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交通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元,合计。两原告在阜阳阳光医院检查费用并没有利辛县中医院转诊证明也没有医嘱证明,属于两原告扩大费用,法庭不予支持。两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手机损坏的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手机损坏,原告也未进行评估,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623民初783号原告:邓书侠,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程家集镇董园村余庄16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广秀,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程家集镇董园村余庄16户-2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夏浩,男,1971年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人民路。被告:詹战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一队067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风云,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637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书侠诉被告詹战军、王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号:(2016)皖1623民初783号】,和原告张广秀诉被告詹战军、王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卷号:(2016)皖1623民初784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詹战军、王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书侠、张广秀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詹战军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150M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邓书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邓书侠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张广秀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詹战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书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广秀无责任。原告邓书侠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30000余元。张广秀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5000余元。此外,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詹战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风云,王风云未尽车辆管理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当与被告詹战军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此外,被告詹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书侠各项损失151750元,赔偿张广秀各项损失100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书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张广秀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并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詹战军、王风云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两被告已经垫付了2万元,被告詹战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书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詹战军、王风云针对其抗辩理由和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战军缴纳了2万元;证据二、被告詹战军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与准驾车辆相符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詹战军驾驶王风云所有的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04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150M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邓书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邓书侠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张广秀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意见:詹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邓书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广秀无责任。两原告随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邓书侠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锁骨骨折,腰椎骨折,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32482.99元。张广秀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27元。两原告起诉后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邓书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予以鉴定,对张广秀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意见:邓书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天、护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无客观指征及治疗标准,本所不予评定。张广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0日。另查明,被告詹战军与王凤云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二人运营交通工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詹战军和王风云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并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交强险部分王风云应承担80%,被告詹战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482.99元、护理费634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360天×60天)、误工费9062元(27185元/年÷360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伤残赔偿金61479元【9916元/年×20年×(30%+1%)】、交通费酌情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为20000元。合计133591.99元。原告张广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927元、护理费74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360天×7天)、误工费2265元(27185元/年÷360天×3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元,合计9342元。庭审中原告虽提出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中电动车的损失,法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书侠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348元、误工费9062元、伤残赔偿金6147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秀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合计5905元;二、被告王风云赔偿原告邓书侠医疗费24482.9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合计27902.99元的80%即22322元;赔偿原告张广秀医疗费292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合计3437元的80%即2749元,被告詹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詹战军、王风云垫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詹战军、王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萍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