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与卢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卢进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定代表人:韦江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广,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进昌,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诉被告卢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被告卢进送达起诉状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吴文广,被告卢进昌的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康公司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8日共五次向被告供应了模板建筑材料12990张(46元/张),货款合计597540元(约定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签收后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73737元,之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380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0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6039.29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利息暂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即起诉前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数准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39842.29元;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进昌辩称:被告向原告宝康公司购买建筑模板材料价款共597540元属实,被告除了在2014年8月5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73737元给原告之外,又在2015年10月27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31900元给原告,所还款项应当扣减。由于原告是直接供应模板材料到被告的建筑工地,其赊购价高于市面的销售价,原告供应材料的价款已经包含了利息,而被告亦按时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故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对欠款无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康公司是2013年10月28日成立的加工、销售单板、胶合板、建筑模板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江洲。被告卢进昌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8月期间分别5次向原告宝康公司购买建筑模板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被告收货的情况为:(1)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2475张,单价46元/张,金额1138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卢进昌,2014年8月5日”;(2)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2325张,单价46元/张,金额1069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卢进昌,2014年8月10日”;(3)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2925张,单价46元/张,金额1345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卢进昌,2014年8月17日”;(4)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2115张,单价46元/张,金额9729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卢进昌,2014年8月20日”;(5)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3150张,单价46元/张,金额1449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卢进昌,2014年8月29日”;以上模板建筑材料的货款一共为597540元。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6日向原告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江洲支付货款合计373737元,抵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3803元。此后双方对尚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江洲支付货款131900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取被告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货款是被告代替案外人卢德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收取该货款后,原告与卢德养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为22380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16年4月9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我是原告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54号]的被告卢进昌,我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如下事项:一、我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31900元(款项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江洲账户),为代卢德养(支付),原告或韦江洲等不得再向卢德养主张131900元货款;二、我欠原告的总货款为223803元。说明人:卢进昌,2016年4月9日”。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卢进昌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并依法查封担保人韦江洲所有的座落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财产保全费1719.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仓单、磅单、发货清单、委托运输协议、发货发车记录、信用卡账户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记录及被告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宝康公司向被告销售建筑模板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3803元应否支持问题,二是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否计付违约金问题。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380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97540元的建筑模板材料,被告作为买方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共37373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3803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其制作的《情况说明》当中,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380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380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3803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否计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五次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材料,被告对每一笔货款均未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日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7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进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2380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6元、财产保全费1719.21元,一共6615.21元,由原告来宾市宝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卢进昌负担637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