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5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景建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安,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静、景建安,被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齐某丙。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为冀B×××××)一辆,经原被告协商作价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征询齐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齐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愿,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子齐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均应给付抚养费。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门房三间,因涉及他人利益,应另行处理。原被告均主张有款项在对方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齐某乙随被告齐某甲生活,婚生子齐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自2016年5月1日起至齐某乙、齐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齐某甲每月给付齐某丙抚养费300元,原告李某每月给付齐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1800元;三、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为冀B×××××)归被告齐某甲所有;被告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齐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