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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王俊宝,王文杰,王秀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580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负责人郭晓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涵,联社胜利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王俊宝,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秀宝,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文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以下简称胜利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信用社的负责人郭晓红、委托代理人张涵及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为联保人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397.64元,三被告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答辩称:三被告没有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利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对各自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清偿义务,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3、2012年12月19日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三被告均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摁了指纹,借款真实有效。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三份,证明三被告所拖欠的利息数额。5、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对被告借款事实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并提供了优盘。证明借款是三被告的真实表示。对互相负连带责任也是认可的。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三被告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的签字发生在原告交付款项之后,因此贷款凭证同样不能证实三被告已经收到此笔贷款。对证据4有异议,没收到钱,我们不能偿还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通过录音、录像显示三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所以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根据王文国、信贷员李岐山的要求,做出的答复。三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9日,信贷员李岐山给王俊宝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足以说明三被告的三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王文国,实际操作人是信贷员李岐山,同时说明王俊宝在签订合同当天没有领到此笔贷款,李岐山明确说明这是一种转贷。2、2016年3月公安受案回执一份,说明三被告的此笔贷款被王文国诈骗了。对此证据原告质证: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李岐山本人出具的,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三被告的一个报案回执,不能说明王文国骗取贷款的事实,所以不应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胜利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均有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的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各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俊宝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397.64元,本息合计45397.64元。被告王秀宝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397.64元,本息合计45397.64元。被告王文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397.64元,本息合计45397.64元。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人均承认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签字的事实。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胜利信用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及违约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应当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5397.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对借款本息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在本案中,三被告称原告胜利信用社没有实际交付贷款。经查,三被告人均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签字,从原告提供贷款全程的录音、录像上看,三被告已将贷款拿走。被告称原告没有交付贷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称本案贷款系转贷,不可能取得贷款款项,由信贷员李岐山操作,实际用款人是王文国。经查,本案审理的是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的贷款行为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因已偿还贷款本息,形成新的贷款关系,无法推断“不能取得贷款款项”事实。三被告虽然举出李岐山的证明,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办理贷款后,同意钱由他人用,与本案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举出到梨树县公安局报案,被诈骗的受案回执。经查,此件为报案回执,目前,无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证据。即使公安机关对实际用款人立案,其也不是本案当事人,风险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从现有证据上看,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故不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397.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本息合计45397.64元;二、被告王俊宝、王秀宝、王文杰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00元,由三被告分别负担100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军审判员  刘连生审判员  石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