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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0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亲而相识,1995年正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于女儿江某丙,××××年××月××日生于儿子江某乙。××××年××月××日在黎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儿子一周岁后原告因无法忍受而外出杭州打工,直到2010年,期间仅在每年清明会回家扫墓并看望儿子女。2010年10月后,原告又在厦门打工至2015年,期间也仅在春节回到黎川老家。2015年5月,原告因为身体原因回到黎川县租房养病,被告找来亲属要求我将多年在外打工的钱交出来,双方因此发生激烈的冲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江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我同原告一起去到杭州务工。原告在厦门务工期间,被告还寄给她3000元钱,并多次帮原告交纳电话费。儿子江某乙做手术的钱也是我出的,子女的学费也都是我给的,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1995年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女儿江某丙出生,××××年××月××日儿子江某乙出生,××××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左右,原、被告一同到杭州务工。2014原告在厦门务工期间,被告曾给被告汇款过生活费3000元。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汇款单据、浙江省外来人口就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相处5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双方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子女,也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若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