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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邹清香与樊一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一飞,邹清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一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清香上诉人樊一飞因与被上诉人邹清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1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樊一飞的身份证件显示其户籍地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8号院2号楼1单元14号,是否在此处长期居住,被告并未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而原告邹清香在答辩期间,提交了河南今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被告长期居住证明等,佐证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东方今典花样年华小区04-104,即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樊一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樊一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樊一飞长期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8号院2号楼1单元14号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一家均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上诉人不可能离开连续一年以上,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一致,均为郑州市。河南今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权利。居住证明应当有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而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为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出具的所谓的长期居住证明也只能证明在该小区购买或者租赁了房屋,是否居住,物业公司并不知情,因此物业公司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上诉人并不存在离开郑州市,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洛阳市洛龙区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邹清香向樊一飞追要投资款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邹清香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邹清香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积翠南街美茵湖25号楼2单元402号,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樊一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