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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5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谭某乙,16个月)。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能尽丈夫应尽的义务。但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因小事曾多次实行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曾多次报110出警,最严重的是在原告单位公众多人围观的情况下将原告拖打致腿受伤,乳腺炎发生,医院要求做手术,由于没有时间只能暂时打针维持,因此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原告同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被告谭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