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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蓉与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蓉,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44号原告王小蓉,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男,生于1989年6月1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唐成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王小蓉诉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蓉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通过转账支付,未出具借条。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杨国辩称:关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未实际交付。在2015年5月26日,由王小明转账给我2万元,系因王小勇应返还我欠款所支付,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国因结婚所需,在原告王小蓉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王小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小蓉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国2015.1.27”。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王小明通过转账支付被告杨国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国因结婚所需在原告王小蓉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小蓉要求被告杨国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小蓉主张2015年5月26日再次借给被告杨国人民币20000元,但其举证转账人系案外人王小明,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小蓉负担200元,由被告杨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晓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