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朱守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朱守威,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99479-7,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金顶世贸城。负责人张朝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该支行员工。原告朱守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威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威诉称,牌号为苏C×××××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朱守威购买,挂靠在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9月4日,杨亮驾驶该车沿203省道行驶至行唐县周家庄村南路段,刹车时滑到公路南侧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护栏损坏,同时撞断一根电杆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杨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支付了维修费、施救费、赔偿费、评估费等合计122490元,同时该车维修28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20000。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24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对原告在被告我方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在我方被告投保时约定了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并且双方在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实际车主,只显示被保险人为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我方被告认为应当由被保险人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或者第一受益人向我方被告索赔。双方合同另外约定,本车车损险每次免赔额2000元,被告我们请求从赔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我方被告在接到报险后,我方积极勘查现场,并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车损金额为28621元。电线杆(三者损失)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施救费用16500元我方认为过高。停运损失并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保险范围内。原告发生单方事故,该其损失应当由原告其自行承担。公估费用3940元,我方被告认为是不必要的损失且是间接损失,我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村民枣树1500元我方认为根本没有发生该损失,我方被告也不应当予以赔偿。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称陈述,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单位第三人为系第一受益人,故第三人请求我们要求将此次赔偿款打入我银行帐户。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C×××××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朱守威购买,挂靠在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车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杨亮驾驶该车沿203省道行驶至行唐县周家庄村南路段时,刹车时滑到公路南侧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护栏损坏,同时撞断一根电杆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杨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5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78500元,同时收取评估费3940元。原告后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78500元。原告同时支付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13000元。2015年9月19日,行唐县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赔偿路政部门路产损失12550元,同日,原告交纳了该费用。原告同时赔偿电线杆费用9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还查明,原告车辆在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处初办理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07441.88元,无逾期还款记录。保险单上约定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系第一受益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挂靠协议书、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行政决定书、公路路产补偿凭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之后,被告亦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赔付义务,否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守威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车辆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系抵押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之规定,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原告朱守威的车辆损失部分应获得的车损险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维修系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支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没有超过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亦应该当予以赔偿。原告虽然赔偿村民枣树损失1500元,但是没有评估机构对枣树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认定,故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车辆损失、电线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是定损单上并无原告签字,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应以其定损数额确定赔偿数额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车辆损失78500元,扣除2000元免赔额后,被告应赔偿76500元;评估费3940元;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13000元;电线杆损失9500元;路产损失12550元,合计118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守威评估费3940元、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13000元、电线杆损失9500元、路产损失12550元,合计42490元。三、驳回原告朱守威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朱守威承担275元,被告承担1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