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先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先保,程绍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8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亚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琪,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先保,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琪,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绍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琪,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达公司)、周先保、程绍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及被告威士达公司、周先保、程绍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凌斌、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威士达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士达公司向原告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威士达公司承担。2014年7月17日,被告周先保、程绍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被告威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第1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威士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周先保、程绍梅也未代偿。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威士达公司共拖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7040.4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士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7040.49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本清息止);2、被告威士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费78595.6元;3、原告对被告威士达公司位于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第13号〕以及被告周先保、程绍梅名下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威士达公司辩称:对威士达公司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证据不足;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被告周先保、程绍梅辩称:同意被告威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周先保、程绍梅仅承担不超过50万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威士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威士达公司向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借款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按季及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威士达公司承担。2014年7月17日,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周先保、程绍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先保、程绍梅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面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43.49㎡)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万元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D67198号。2014年7月21日,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威士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威士达公司以其坐落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第13号,面积3976.41㎡〕(面积、证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万元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肥西他项(××)字第××号。2104年7月23日,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向威士达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并向威士达公司出具《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实际付款日2014年7月23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贷款基准利率5‰,浮动比例10%,正常利率5.5‰,逾期利率8.25‰,结息方式按季(每季末20日)。2015年6月24前正常付息,2015年6月25日截至2016年4月14日,威士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7040.49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委托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威士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本案诉讼,代理费78595.6元。同日,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支付了该代理费。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徽商银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各户回执》、《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威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与威士达公司、周先保、程绍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威士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威士达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周先保、程绍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威士达公司的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威士达公司及周先保、程绍梅辩称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威士达公司及周先保、程绍梅认为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利息数额证据不足查明部分已经认定剩余利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因徽商银行经开区支行未提供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据《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载的正常利率按5.5‰,逾期利率按8.25‰计算。利息威士达公司及周先保、程绍梅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7040.49元(以15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25至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按正常利率的5.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利息按逾期利率的8.2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8595.6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土地证号:××第13号,面积3976.4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周先保、程绍梅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房屋(建面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43.4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6元,由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待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