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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王尔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王尔水,王四杰,寇玉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尔水,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四杰,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寇玉彦,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尔水、王四杰、寇玉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与被告王尔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杰、寇玉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尔水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是王四杰、寇玉彦作保证担保。我行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尔水辩称: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尔水、王四杰、寇玉彦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农行济阳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尔水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可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内向借款人借钱,借款人随借随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尔水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王尔水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四杰、寇玉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本息余额表、被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王四杰、寇玉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尔水、王四杰、寇玉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尔水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尔水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尔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尔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四杰、寇玉彦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尔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尔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四杰、寇玉彦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尔水、王四杰、寇玉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刘振江审判员  林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