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段永昌与寇益锋、韩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昌,寇益锋,韩保飞,胡中伟,张帅,陈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段永昌,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防,男,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寇益锋,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韩保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胡中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帅,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陈永花,女,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段永昌诉被告寇益锋、韩保飞、胡中伟、张帅、陈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寇益锋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保证借款安全,借款人寇益锋将自己名下位于许昌军分区干休所院内一号楼501室和位于市区新兴路大正一品蓝湾按揭购买的第12幢1单元4层415号房以及位于市区仓库路景鸿城市之心小区按揭购买的3号楼东1第12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被告陈永花、韩保飞、胡中伟、张帅为寇益锋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陈永花将自己名下位于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0号7幢1层北排东起第六间的房产为寇益锋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寇益锋和四位担保人催要偿还借款,但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寇益锋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永花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贰万元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寇益锋、韩保飞、胡中伟、张帅、陈永花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寇益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永花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子即被告寇益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转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孙浩杰的账户向被告寇益锋转款100万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寇益锋、韩保飞、胡中伟、张帅、陈永花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1借条中所涉借款金额与证据3转款回单中所涉转款金额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所涉证人的证言在内容上相对完整,且被告均未到庭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寇益锋作为借款人、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段永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到段永昌人民币现金壹百万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方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保证借款安全,借款人将自己名下位于许昌军分区干休所院内一号楼501室(面积103平方米,军产房,无房产证)和位于市区新兴路大正一品蓝湾按揭购买的第12幢1单元4层415号房以及位于市区仓库路景鸿城市之心小区按揭购买的3号楼东1第12层西户13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由段永昌保管。借款人:寇毅峰身份证号:配偶:赵蕾身份证号:411002197812171043担保人:韩保飞身份证号:担保人:胡中伟身份证号:41100219742151X担保人:张帅身份证号:2012年5月3日”。同日,被告陈永花向原告段永昌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担保书我叫陈永花,女,1954年9月17日生人,住许昌县长村张乡白庄。我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0号7幢1层北排东起第6间的房产为儿子寇毅锋向段永昌借款提供人民币现金壹百万担保。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由段永昌保管。担保人:陈永花身份证号:2012-05-03”。2012年5月4日,原告段永昌通过案外人孙浩杰的账号为62×××89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寇益锋的账号为62×××97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寇益锋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段永昌出具了“已收到段永昌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为内容的收到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对案外人孙浩杰进行落实,孙浩杰在询问笔录中称,经其账户转给被告寇益锋的100万元是段永昌放在自己账户上的资金,被告寇益锋向原告借款,其只是按照段永昌的安排给寇益锋转的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寇益锋存在双重户口,其另一户口的姓名为寇毅峰,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我国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寇益锋向原告段永昌借款100万元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还款,有被告寇益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永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寇益锋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寇益锋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金10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0万元),根据本案的性质及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实际应为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此具有明确的约定,而该约定又显然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原告的主张情况(全部逾期还款利息部分仅主张20万元,在全面考虑到被告寇益锋实际使用借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寇益锋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5月4日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最终全部还清100万元借款之日止)看,该约定标准从总体结果上看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之也有相应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并未明确约定其具体数额),且民间借贷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属于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而非专业性较强(如商标、专利、知识产权等)必须依靠专业人员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不常见的纠纷类型,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以不予支持为宜。关于被告寇益锋在借条中所写明的以其三处房产作为本案所涉借款抵押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寇益锋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且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但基于现行法律关于以房屋为抵押的特殊规定,因其作为借款担保的三处房屋并未在相应的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上述房屋抵押权并不发生效力,原告段永昌作为债权人尚不能对抵押的三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被告寇益锋在借条中承诺以三处房产作抵押,并将三处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寇益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在借条中书写相关内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寇益锋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段永昌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相关房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体现其担保承诺,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在被告寇益锋向原告段永昌出具的借据中,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均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确认,且未明确写明其担保的具体方式,同时,在原告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也未到庭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及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予以否认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实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永花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虽然被告陈永花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且将有关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段永昌保管,但同上述分析,因其作为借款担保的该房屋并未在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抵押权并不发生效力,原告段永昌作为债权人尚不能对抵押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陈永花仍需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寇益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因在被告陈永花向原告段永昌单独出具的担保书中,被告陈永花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确认,且未明确写明其担保的具体方式,同时,在原告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被告陈永花也未到庭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及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予以否认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陈永花依法应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体现其担保承诺,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对原告段永昌所提请求被告寇益锋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益锋需在其承诺的三处房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及请求被告陈永花在其承诺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核定担责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益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永昌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万元违约金,在其承诺的相关房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韩保飞、胡中伟、张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永花在其承诺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寇益锋、韩保飞、胡中伟、张帅、陈永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