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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男,一般授权。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蒙军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松山、人民陪审员连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监利县尺八镇潘胥村11组路段靠右侧行走时,被被告驾驶正三轮撞伤,被告出资将原告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本人及多次请人到监利第二人民医院和尺八卫生院与他调解并先后四次支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后经荆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和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累及股近端)并小转子撕脱,2015年5月5日经监利捷诚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据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9644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据三: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朱河中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做的调查。证据四:荆南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邹某某的侄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邹某某系被被告李某某撞伤。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行人邹某某倒地受伤(双方对车辆与行人是否接触存在分歧)。证据六: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七: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手术及住院情况。证据八:监利县尺八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九: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787.38元。证据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4278.41元。证据十一:监利县尺八镇卫生院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尺八镇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2330.79元。证据十二: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证据十三: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900元。证据十四:监利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状况良好,并种植了三亩责任田及部分荒地。证据十五:医疗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50元。证据十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此外,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车并没有撞到原告,只是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他几次到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都是在原告及家人的逼迫下不得已为之。同时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某某),证明本案事实不存在,双方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某甲),证明内容同证据二。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四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三一致;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并未得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且该证明并未送到他本人;证据六至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日期为7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日间隔二十多天,不符合常理;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他无关;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并未签名,且未到庭;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票据;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被告为本村人,且调查笔录中刘某某路过现场自己并没有扶起原告而是喊正在骑三轮车的李某某去扶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李某甲在此份笔录中的陈述与他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笔录签名是“李某乙”,并非李某甲。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中的五份询问笔录均有记录人及被询问人签名,且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人对事故发生后的部分情况反映,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事故证明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至八,原告系2014年6月23日先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某卫生院住院,再于2014年7月15日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仅有医疗费复印件,证据十、十一没有正规票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监利县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其住院医疗费总额为30396元,医保补偿金额为6885元,其总额与复印件数额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盖有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无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部分;证据十四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六系正规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有一定出入,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相关人李某甲(小卖店店主)、张某某(面包车司机)进行调查,李某甲称其并没有看到事故如何发生,但他当时听到邹某某对李某某说“你把我送到医院检查,我不会骗你啊”;张某某称是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有人受伤了,要他开车送到医院,他到达现场之后就跟李某某及邹某某家属一起将邹某某送到医院,李某某支付了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澎牌正三轮电动车沿潘胥村南一港路由东往西到闵家口。9时许经过事发路段时,李某某所驾车经过事发路段,行人邹某某倒地受伤(双方对车辆与行人是否接触存在分歧)。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被告李某某与闻讯赶来的原告邹某某亲属一起租用面包车将邹某某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李某某当场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在监利县尺八镇卫生院住院至2014年7月15日,又于2014年7月15日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邹某某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尺八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先后三次与其邻居去医院探望并调解此事,并先后垫付医药费3500元(四次合计垫付医疗费4500元)。2015年3月27日,由于双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邹某某向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朱河中队报案。2015年4月8日,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证字(2015)第3009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报案不及时,事故现场被自行撤离,造成证据缺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5月5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邹某某的伤情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如何界定、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邹某某的伤情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根据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驾驶三轮车行至尺八镇潘胥村路过李某甲小卖部准备下车买东西,刚停稳时,原告邹某某在其车辆前1米左右倒地。但其在庭审时又辩称其将车辆停在小卖部,过了五六分钟,旁边有个买菜的妇女(事后得知其名刘某某)告诉他有个老人摔倒,叫他去扶起来。被告前后的陈述逻辑混乱、难以自圆其说。2、被告李某某声称其并未撞到原告邹某某,既然如此,其完全可以请求过往群众作证,并在原告家人到达后言明事实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作此选择,而是陪同原告就医、垫付医疗费,之后又三次到医院探望并垫付医疗费,同时请邻居帮忙调解,事后又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显然与情理相悖。被告庭审时辩称上述行为是受原告及其家人胁迫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之系列行为足以让人确信其已自认原告的受伤与之相关联。综合以上事实,再结合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交警部门对本案相关当事人及被调查人的询问,可以表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其行为与原告伤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双方的责任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有先报警之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可能与其有关的情况下,在扶起原告后的第一时间应报警而未及时报警。原告邹某某的亲属在到达现场后当即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邹某某送至医院治疗,也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双方自行撤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邹某某事故发生时已有79岁高龄,且伤残赔偿金实际上对其生活开支有一定的补偿作用,故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但系发生事故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有79周岁,故应按五年计算。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邹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5日起算,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11元(30396元-医保688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465.86元(12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79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2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5年),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6000元。共计66625.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谨慎驾驶,对路况观察不足,在遭遇原告时自身处置不力,根据本院认定的其行为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邹某某的损失66625.86元,被告李某某应按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312.9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还应赔偿28812.9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812.93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05元。审 判 长  蒙军功审 判 员  孙松山人民陪审员  连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