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兴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法定代表人禹作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孙浩斌,董事长。原审被告于兴君。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韩城市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为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物资供应部员工用本部门的印章签订的对账函改变了诉讼管辖权是错误的,该对账函是无效的。对账函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才会产生法律效力,而对账函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对账函改变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显然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改变管辖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此后的2015年7月20日加盖上诉人物资供应部和被上诉人印章及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对帐函中又约定“出现纠纷可向各自法院起诉”,该约定实质是约定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帐函,对帐函包含管辖的内容,上诉人物资供应部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物资供应部代表上诉人为民事行为,且变更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帐函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