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与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负责人易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郭明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7‰,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法偿还。贷款逾期应按照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足额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额度,被告一也用该贷款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履约之初,被告一还能按期偿还利息,但后来开始拖欠,至2015年10月30日,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5297.91元、罚息5370.79元,合计310668.7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湘银个投保字2014年第XX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三系朋友关系,被告三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湘银个投保字2014年第XX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株中银湘投借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与原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10668.70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将3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袁某某的事实。证6、欠款本息说明,拟证明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袁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贷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贷法偿还。贷款逾期应按照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同时,被告王某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余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被告袁某某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668.7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的本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相应,被告王某某、余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株中银湘投借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到期,无需解除。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一与原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10668.70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日止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和余某某就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668.7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另行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一项所确定的时间和金额自动履行,则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93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