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0628执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易某江、张某忠、张某韶与被申请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江,张某忠,张某韶,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黔06**执保5号申请人易某江,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申请人张某忠,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申请人张某韶,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委托代理人华江流,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法定代表人罗文华,系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易某江、张某忠、张某韶与被申请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有债权1074204.00元、在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应有的债权2500000.00元、在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有的债权600000.00元、在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债权500000.00元、在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有的债权205000.00元,共计4879204.00元的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628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易某江、张某忠、张某韶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以上债权依据。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债权1074204.00元、在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债权2500000.00元、在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债权600000.00元、在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500000.00元、在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债权205000.00元予以冻结,共计487920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本案保全完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在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