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陈秀宇与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宇,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567号原告:陈秀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陈顺,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国,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陈秀宇诉被告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宇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无钱回家过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000元,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江国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安徽省芜湖市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本人江国今借到陈秀宇人民币三万元整,于2015年3月份开始归还三千元整,直到还清。每月于30日之前归还三千元”。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亲笔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宇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比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