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苗秀军与苗运营、刘庆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运营,刘庆风,苗秀军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运营,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风,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军,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运营、刘庆风因与被上诉人苗秀军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苗运营与被告刘庆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苗秀军与被告苗运营合伙共同经营临沂乐亿货物托运部,双方于2014年3月补签了合伙协议。2014年8月3日,原告苗秀军(乙方)与被告苗运营(甲方)经友好协商,同时签订《散伙协议》、《散伙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散伙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散伙,乙方自即日起退出合伙企业,甲方给付乙方50万元作为退伙款,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自乙方退伙之日起临沂乐亿货物托运部归甲方所有,包含企业名称、物流经营场地、企业经营权及业务电话、客户信息等,甲方继续经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有关经营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竞业禁止条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从事临沂至唐山、秦皇岛、沧州、天津、静海相关线路的货物运输经营(包括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经营、为他人提供信息服务、为他人雇佣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散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应对托运部合伙期间的财产账目进行清算,清算后所剩利润应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二、如乙方退伙,甲方经营,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所有经营所需的手续变更或过户到甲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庭审中,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先将上述两份协议打印好,然后通过抓阉方式决定的哪方退出,然后同时签订了《散伙协议》、《散伙协议补充协议》。被告苗运营主张,《散伙协议补充协议》落款时间后还有其书写的以下手写体内容:“乙方对甲方提供1个月服务,对甲方货源及客源提供帮助。合同签订后直系亲属不能参与同线路的经营,如有此等情形视为违约”。原告表示,该部分手写体内容系苗运营单方书写,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上述协议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后,被告苗运营于同年8月5日前按约支付了50万元退伙款中的30万元。原告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苗运营合伙经营期间,托运部由最初的亏损转为盈利,发展势头良好,但由于合伙双方性格方面的原因以及同样线路市场竞争比较激烈,合伙双方最终决定分伙,但由于乐亿托运部这一字号在临沂至河北线路上已有相当的影响力,双方对于分伙的条件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了协议文本,协议内容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然后经过抓阉被告苗运营获得了乐亿托运部的经营权,至于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乃至引起诉讼,是由于物流市场竞争更为激烈、盈利更为困难,但不能排除双方任何一方依照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秀军与被告苗运营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及《散伙协议补充协议》(不包括落款时间以下的被告苗运营手写体内容),均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苗运营在按约支付了30万元退伙款后,以原告严重违反《散伙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20万元退伙款。经审查认为,《散伙协议》第二条内容不涉及原告的义务问题,第四条内容约定了原告的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非《散伙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退伙款支付问题的前提条件,两个条款的内容并行不悖,被告苗运营以此抗辩剩余退伙款的支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苗运营所称的原告违反《散伙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苗运营支付剩余退伙款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案情将其调整为以剩余20万元退伙款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上诉人苗运营、刘庆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散伙协议补充协议》手写体内容“乙方对甲方提供一个月服务,对甲方货源及客源提供帮助。合同签订后直系亲属不能参与同线路的经营,如有此等情形视为违约”违反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散伙协议补充协议》并提供了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手写体内容系《散伙协议补充协议》内的内容,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另被上诉人立案时也提交了公证文书,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是由双方予以认可的,其出具的证明应予以认可。该手写体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该条款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证明其违约在先。2、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付给乙方的50万元退伙款不是甲、乙的固定资产和经营利润,而是甲方付给乙方退出经营后不产生恶性竞争,并且乙方应把合伙经营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及资源提供给甲方的款项。根据庭审足以证明,在签订《散伙协议》前,双方已经就资产予以分割,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给付30万元后,被上诉人屡屡违约“拒绝提供信息”“拒绝提供一个月服务”“拒绝交付业务手机”“将自己的近亲属介绍至竞争单位”“将分产时的电脑、车辆、托盘等物品卖给竞争单位”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3、上诉人刘庆风对于苗运营和苗秀军的合伙经营及散伙均没有参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苗秀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关于《退伙协议》中约定50万元退伙款性质即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散伙,乙方(苗秀军)自即日起退出合伙企业,甲方(苗运营)给付乙方50万元作为退伙款,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从以上条款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企业后,上诉人履行支付50万元退伙款的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条款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余款20万元的义务,并且该项义务也不受其它约定条款的约束。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其在原审中作为抗辩事由已经进行了主张,其目的是抵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已明确告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抗辩事由,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作出判决认定,故本案在二审中不予审查。另外,关于上诉人刘庆风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且本案履行的付款义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苗运营、刘庆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