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4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方守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甲于××××年××月××日到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2-006538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交流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夫妻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过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又增加了新的裂痕,矛盾日逾增加,原告从未感受过丈夫对妻子的温暖。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始终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2月分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甲于××××年××月××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2-006538。××××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高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原告高某于2015年6月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2015)黔盘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起诉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