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85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被告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儿子也不管不顾,并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是对的,2007年我离家出走是因原告的母亲把我家里的钥匙拿走不让我进去导致的,离家这段时间我也去看过儿子的。婚后生活期间原告及其母亲还对其进行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我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只能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归还我替原告还债的5000元,将金耳环一副、金手镯一只以及婚前价值2000元的嫁妆一床棉被一床毯子折价还我,同时还必须给我解决住房问题。对于住房问题,原告如不给我其现居住的一间三层房屋的话,要求给付现金,给付的金额如果原告要求我支付分居九年期间的抚养费的话,我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如果不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我要求给付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在婚后曾用其个人财产替原告归还了5000元债务,诉讼中原告同意归还该5000元。结婚前被告出资2000元由原告替其购买了棉被和毯子各一条,诉讼中双方同意棉被归还、毯子折价500元给被告。双方陈述一致被告无住处,现寄居在其亲戚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于1995年由其父母兄弟等四人申请建造,同年兄弟分家析产并约定母亲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于1999年办理宅基地转移契税申请并获准,2000年2月原告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占地72.2平方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分家书、宅基地转移契税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九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诉讼中双方对此陈述一致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可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按每月500元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该要求并无不当,可予采纳,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不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双方陈述婚后均无共同财产,故本案不需处理;被告婚前财产5000元,原告自愿归还,应予准许;被告的嫁妆,双方也陈述一致由原告归还500元及棉被一条,本院亦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归还的金器,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的离婚后因无住处要求原告解决住房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得一间房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转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万—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但诉讼中双方对如何帮助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农村房屋不易分割等实际情况及本案原被告感情破裂之程度,以给付房屋产权或居住形式帮助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也不利于安定和谐,故可以考虑以经济帮助形式解决,同时适用上述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的实际居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自行租房、由原告支付租金较为妥当。至于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根据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租费标准每年6000元并由原告逐年支付为妥。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0万—15万元,因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难以采纳。同时诉讼中被告还辩称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覃某应于2016年3月7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覃某可每月探望儿子一次,原告冯某甲应予协助;三、原告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覃某人民币5500元并交付棉被一床;四、原告冯某甲应于2016年3月7日起承担被告覃某十年的房屋租金,款每年支付一次计60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