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11月30日生女儿高XX,2011年农历11月22日生女儿高X,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等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在双方办理结婚证后,便分居生活,至今近两年,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女高XX和高X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X,2011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高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5月13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女儿高XX、高X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叶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女。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女儿,但未培养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生女高XX、高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高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生女高XX、高X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