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严木兰与阮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木兰,阮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73号原告:严木兰,女,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阮雪珍,女,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严木兰诉被告阮雪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木兰、被告阮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木兰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2日被被告打伤后一直到2015年5月16日都在医伤,不能工作,这个事实有人民医院诊病发票和医生诊断证明为凭,希望法院支持原告去人民医院医伤的护理费的赔偿请求:要求被告阮雪珍,赔偿护理费4200元(35天120元)。被告阮雪珍答辩称:被告承认有错,但被告打伤的是原告的左手,并没有打伤原告的右手。而且原告是可以开车、种田的,不需要任何护理,所以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如法院判决要被告承担的,也不会抵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于2015年4月12日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竹棍打原告,致原告右手受伤。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就该伤害事故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身体权纠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3977.8元。原告认为上次诉讼只向被告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但没有主张护理费。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自述治疗期间由其两个妹妹轮流护理,包括煮饭、洗衣服等,要求护理费用按120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雪珍在与原告严木兰争吵的过程中,用竹棍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右手软组织挫伤,该事实已经(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该次伤害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也在(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中获得确认及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本次所受到的伤害造成其右手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不足以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自理。而且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明确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陪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护理费用产生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本案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木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