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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令芳与张宝剑等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芳,张宝剑,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038-1号申请执行人张立芳,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长尾崖村149号被执行人张宝剑,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长尾崖村59号被执行人张立新,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长尾崖村59号本院在执行张立芳与张宝剑、张立新交通肇事罪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宝剑、张立新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73703.2元及利息,未执行73703.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平少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岭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