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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倪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倪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福平。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倪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53000元,此款三年付清。现三年早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福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3000元,分三年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5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