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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东海康乐厅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东海康乐厅,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珍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溧城东海康乐厅,经营场所溧阳市溧城镇镇前街16号。经营者王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建锋,该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珍芝。上诉人溧阳市溧城东海康乐厅(以下简称东海康乐厅)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珍芝在东海康乐厅处从事技师工作。2014年11月30日13时,高珍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溧阳市银梧路28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高珍芝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高珍芝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东海康乐厅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东海康乐厅发出举证通知书,东海康乐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5年5月6日,市人社局对高珍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5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29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珍芝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东海康乐厅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高珍芝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供了由东海康乐厅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确认了高珍芝系东海康乐厅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珍芝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东海康乐厅在举证期限被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依据高珍芝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高珍芝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高珍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海康乐厅主张其与高珍芝属于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海康乐厅提出的与高珍芝之间的报酬分配方式、日常工作管理等事由不能作为证明其与高珍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康乐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海康乐厅负担。上诉人东海康乐厅上诉称,其与高珍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高珍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海康乐厅注册信息查询表、高珍芝身份证、高珍芝提交的由东海康乐厅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市人社局对高珍芝所作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高珍芝提交的由东海康乐厅出具的证明、市人社局对高珍芝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高珍芝与东海康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高珍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合法。综上,东海康乐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溧城东海康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