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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保某,保甲,保某甲,李某甲,李某某,马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系被害人保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甲,女,生于2000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532122200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保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男,系被害人保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甲,女,系被害人保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甲、保某、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532122197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被害人保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保甲、保某、保某甲、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余泽永,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保甲、保某、保某甲、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代理检察员陈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余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Q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县城向鲁甸县文屏镇沿洞村行驶,行驶至鲁江线K2+100M处时,撞倒道路右侧行人保某某,造成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道路右侧行人保某某,造成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垫付抢救费和被害人安埋费人民币50000元。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保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9048元,三项合计赔偿人民币692212元。并当庭出示了户口薄及身份证,铺面出租协议,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保某某是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且被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保某某及其相关被抚养人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为此,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有多个被扶养人时,其赔偿数额累计计算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于2015年3月2日给马某乙购买来的云CQ34**号脱检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县城向鲁甸县文屏镇沿洞村行驶,当车行驶至鲁江线K2+100M处时,撞倒道路右侧行人保某某,造成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将被害人保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抢救费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保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鲁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故经鲁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保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事故发生后,该案经鲁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垫付被害人保某某亲属安埋费及抢救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保某某生前生有子女三个,即:长女保甲、次女保某甲、长子保某,母亲李某甲健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被害人保某某的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其照片,尸体鉴定文书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呈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给他人购买来的脱检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县城向鲁甸县文屏镇沿洞村行驶,当车行驶至鲁江线K2+100M处时,撞倒道路右侧行人保某某,造成行人保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穷尽手段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参照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害人保某某的死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害人保某某生前属于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保甲、保某、保某甲、李某甲也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保某某生前及其被抚养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充分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害人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且有多个被扶养人时,其赔偿数额累计计算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有子女人数的相关证据,为此其要求计算赔偿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被害人保某某死亡导致的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252元,三项共计人民币2185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垫付了被害人保某某亲属安埋费及抢救费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属于垫付的抢救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抢救费用未主张赔偿,且已实际支出,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为此本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垫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保甲、保某、保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556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保甲、保某、保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855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保甲、保某、保某甲、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军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