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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玉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玉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天骄花园内物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段贵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柱,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玉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朝晖公司与吴玉柱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朝晖公司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吴玉柱系在建工程承包商之一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朝晖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二、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应予追加具有管理义务的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及呼和浩特市蒙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朝晖公司分别将该工程的主体基建、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及呼和浩特市蒙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在建工程的施工人属于建筑物的法定管理人,因此承揽本诉涉及的在建工程施工的上述三家公司均属侵权责任承担人,应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玉柱提起本诉的事由是侵权责任造成的身体损害,该请求权依据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权利人承担受到的伤害系由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仅是一份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足以作为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四、朝晖公司非造成该侵权责任的建筑的法定责任人,本案侵权责任归责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自吴玉柱受伤事件发生及至今,该工程总体尚未经总包施工单位即日盛达公司向建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蒙孚公司所承包的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也未完工、验收和交付,尚未经竣工验收并向建设单位或项目开发人交付的,占有、使用、管理权并未转移,朝晖公司不是管理人、使用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建筑物脱落、坠落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朝晖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由呼和浩特市双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朝晖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的问题。吴玉柱所受伤害是在朝晖公司开发的“天骄熙岸”五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吊篮相关工作中被15楼侧面小窗户脱落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玉柱作为原告可选择起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情况,朝晖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认定基本侵权事实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对于吴玉柱在朝晖公司开发的“天骄熙岸”五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吊篮相关工作,被15楼侧面小窗户脱落砸伤这一事实,朝晖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是认可的,二审上诉时也未对此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朝晖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归责结果是否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朝晖公司主张工程总体尚未经总包施工单位即日盛达公司向建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蒙孚公司所承包的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也未完工、验收和交付,尚未经竣工验收并向建设单位或项目开发人交付的,占有、使用、管理权并未转移,因此朝晖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主张朝晖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朝晖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吴玉柱所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应对吴玉柱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朝晖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朝晖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呼和浩特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