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元平与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黄元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尹玉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9时30分许,杨守全骑电动三轮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逆���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南100米捡拾垃圾时,刮撞行人黄元平,致黄元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守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元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元平即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腓骨小头骨折。2015年2月1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黄元平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关节部骨折需护理90天,除事故当日发生的门诊治疗费外,还需后期治疗费约3500元。黄元平受伤后,杨守全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黄元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元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779.92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杨守全是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杨守全驾驶垃圾清运车辆,穿着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环卫工人标识的衣服。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枝江美洁环卫有限公司清扫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杨守全在工作范围外捡拾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黄元平撞伤。事故发生时杨守全身着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环卫工人标识的衣服,驾驶的车辆为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购置,从事活动也与单位职务有关,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公司内部关于人员及车辆的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受害人,即本案黄元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用人单位枝江美洁环卫有限公司应当对黄元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黄元平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黄元平出事当天花费医疗费742.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应视为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黄元平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缺少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黄元平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黄元平伤后需护理90天,符合黄元平伤情,应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后续治疗费为黄元平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3500元亦在合理范围,应予以采信。5、交通费为黄元平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900元,有正规票据加以证实,应予以认定。综上,黄元平的合理损失合计11755.4元。杨守全已经赔偿黄元平2000元,下余9755.4元由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元平各项经济损失9755.4元;二、驳回黄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黄元平已预交),由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概括为:1、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机动车���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杨守全并未到庭,判决书中也未将其列为被告。2、一审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杨守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外驾驶他的小型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到道路中间捡拾垃圾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仅仅依照杨守全穿着的是环卫上衣、驾驶的是收垃圾的车辆而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杨守全的行为明显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黄元平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黄元平辩称:杨守全不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杨守全捡拾垃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守全虽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是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守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守全作为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且黄元平自愿撤回对杨守全的起诉,原审根据黄元平的诉请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杨守全作为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垃圾清收。事故发生时,杨守全驾驶着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收工作的电动三轮车,并穿着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环卫工人标识的衣服,其在捡拾垃圾时刮撞了黄元平,杨守全的行为与其工作职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令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