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小忠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吴小平、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吴小平,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小忠。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0号中银大厦2层。负责人:孙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一审被告:吴小平。一审被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观巢镇茂山村委垱背村。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何小忠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一审被告吴小平、一审被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高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水根,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高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10分许,吴小平驾驶赣K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站前西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撞到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何小忠,导致何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吴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小忠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K950**号所有权人为高胜公司,高胜公司系该车的出借人,吴小平是借用人。中银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并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何小忠受伤后于2015年3月2日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花费医疗费47140.31元,该款已由吴小平全额支付。何小忠入院时被诊断:脑震荡、腰骶椎间盘突出;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腰骶椎间盘突出、膝关节病、C4-6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假二个月。何小忠属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吴小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何小忠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何小忠的损伤吴小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K950**号系吴小平向高胜公司借用的车辆,在何小忠无证据证明高胜公司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高胜公司对何小忠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K950**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小忠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何小忠主张误工时间224天,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3600元(4500元/月÷30天×224天),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何小忠的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不真实,误工费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金额偏高。一审法院认为,何小忠住院164天,出院医嘱其休息2个月,何小忠主张误工时间22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何小忠属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7791.74元(28991元/年÷365天×224天)。至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何小忠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何小忠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税务部门为何小忠开具的纳税证明并不完整,该缴费凭证只能证明何小忠仅交纳了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且缴纳时间为2015年9月,这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何小忠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也不相符,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何小忠受伤前的真实工资情况,故该纳税凭证所要证明何小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2、护理费。何小忠主张19206元(42746元/年÷365天×164天),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一审法院认为,何小忠的护理费按江西省2014年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小忠主张2460元(15元/天×164天),中银保险公司对何小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银保险公司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并对何小忠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因已认定何小忠住院164天,故对何小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营养费。何小忠主张2460元(15元/天×164天),一审法院认为,何小忠营养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640元(10元/天×164天)。5、交通费。何小忠主张656元(4元/天×164天),中银保险公司、吴小平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41753.74元,该款在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之内,故由中银保险公司直接向何小忠支付。何小忠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何小忠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1753.74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何小忠账户账号:6228481768224632977,开户行:新余农行孔目江支行)。二、驳回何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何小忠承担360元,吴小平承担900元。一审宣判后,何小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何小忠赔偿款52766.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银保险公司、吴小平、高胜公司共同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按照农业平均工资额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何小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新余市2014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36元计算误工费即28804.56元(46936元/年÷365天×224天=28804.56元)。首先,何小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新余市仙女湖地税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何小忠一直是在建筑工地做事。其次,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何小忠居住在新余市,且吴小平当庭确认何小忠一直居住在新余市。最后,何小忠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不可能在城镇居住却天天跑回家务农,这不符合常理。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对何小忠相关费用的认定正确,依法应驳回何小忠的上诉请求,且其不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吴小平的答辩意见与中银保险公司的一致。高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中银保险公司、吴小平、高胜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何小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何小忠及妻子何金金自2010年8月购房后就一直居住在新余市暨阳欧雅城二期1栋404室,且吴小平在一审也认可其住在新余城镇。中银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2年之后,何小忠称其在2010年8月购房之后就住在欧雅城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何小忠至今仅提供购房合同,并未提供房产证、居委会或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吴小平质证称,对何小忠购买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不清楚何小忠是否在2010年购房之后就住在暨阳欧雅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8月何小忠之妻何金金购买了暨阳欧雅城二期房屋一套并交纳了房屋的首付款,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何小忠是何时入住欧雅城,无法达到何小忠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职权向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何小忠个人于2015年9月7日持有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到该税务局前台大厅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实缴金额为390元,该税款所属时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税金额为13000元(13个月工资的超过部分)。经质证,何小忠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明可以证实何小忠在2015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应当按照何小忠的实际收入或者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中银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缴纳税金是何小忠为了诉讼的需要个人去税务局缴纳的税金,并不是单位统一代扣代缴,该证明无法证实何小忠的实际收入情况,且认为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否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吴小平、高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对该证明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依职权向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明可以证实何小忠个人于2015年9月7日到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共13个月,该期间的计税金额为13000元,共缴纳税金39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何小忠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系何小忠个人于2015年9月7日到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而由税务局出具的,缴纳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指的是计算税金的基数,即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计税金额13000元是指税款所属时期内应纳税所得额(何小忠13个月工资的超过部分),而并不是指实际领取的该期间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何小忠仅缴纳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有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小忠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何小忠系无固定收入的从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何小忠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是按出勤天数,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结算,而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的是月薪4500元/月,在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天数及工资的领取情况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完税证明是何小忠个人去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与其在庭审陈述的公司代扣代缴相互矛盾,而税务部门对个人申报个人所得税,依据该个人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身份证明进行缴纳,对工资证明的内容并不会核实,故,单凭个人缴纳的完税证明无法证实何小忠的实际工资收入。何小忠在二审提供的其妻何金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凭证,该证据无法证实交房时间及具体的入住时间,何小忠也未提供水电费的缴纳凭证、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何小忠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吴小平也仅认可何小忠的妻子何金金在城镇开宾馆,对何小忠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在何小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或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按照何小忠属农业户口,认定何小忠的误工损失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小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上诉人何小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