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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戚晓瑞与祝贺、张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晓瑞,祝贺,张颖,冀冬冬,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90号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戚晓瑞,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祝贺,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颖,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冀冬冬,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12层1209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戚晓瑞申请执行祝贺、张颖、冀冬冬、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春江以其对本院拟评估、拍卖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称,其与被执行人张颖曾为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9日二人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位于中原区伊河路93号阳光四季园9号楼1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3××31)为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拟评估、拍卖的房产实际上归案外人(异议人)所有。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戚晓瑞与祝贺、张颖、冀冬冬、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401号裁决书,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偿还申请人戚晓瑞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用120300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戚晓瑞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发布公告,拟对被执行人祝贺及张颖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张春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被执行人张颖名下的位于中原区伊河路93号阳光四季园9号楼1单元1××号(房产证号:03××31)的拟拍卖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另查明:在该仲裁案件审理期间,郑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戚晓瑞的申请,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2014)郑裁案字第401号《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请求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金水法院据此作出了(2014)金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发出公告,拟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再查明: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与被执行人张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即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所有,查封时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颖名下。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金水法院依据郑州仲裁委的《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所查封的位于中原区伊河路93号阳光四季园9号楼1单元1××号(房产证号:03××31)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颖的名下,依据房产登记公示的公信力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金水法院的查封裁定发布公告,拟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亦无不当。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异议人)张春江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春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