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与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来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饮食服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华书店停止侵害,返还中站区商业综合办公楼第二层南头五间房屋和消防疏散通道楼梯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书店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来军、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5月9日,焦作市中站区商业局(以下简称商业局)和中站区综合商业饮食服务公司签订协议,载明:“……一、乙方(商业局)确保在新建大楼内赔偿甲方营业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拆除面积847.98平方米……”。同年5月15日,商业局出具设计总体要求,其中载明:“……二层除两头的楼梯间外其余全部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旅社用房……”。1994年6月23日商业局向中站区委、区政府汇报称:“……我局已经确定将商业综合办公楼一楼三间和二楼全部房屋约749平方米赔偿给该公司(综合饮食服务公司)……”。1992年11月24日,河南省新华书店焦作市店向商业局缴纳房款5万元,同年12月19日向商业局缴纳维修款5万元,1994年11月18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1996年4月17日向商业局缴纳购房款9421.6元。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中站区房管局提出名称变更申请,同年9月30日,中站区房管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中公字第Z1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新华书店向商业局支付有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并登记取得房产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商业局对其房产作出的分配,原告既没有登记取得房产证,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相比较,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被告新华书店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取得了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负担。饮食服务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商业局依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分配、赔偿给上诉人的特定安置房屋,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真正权利人。1、在上诉人与商业局签订的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商业局)在邮电局东则跃进路十字口东南角甲方(上诉人)的青年旅社、青年食堂、照相馆、贸易货栈等门店地基上建商业综合办公大楼”;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确保在新建大楼内赔偿甲方营业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拆除面积847.98平方米”。由此可见,商业局是在拆迁上诉人合法集体房屋的基础上建造了“商业综合办公楼”,上诉人理应得到协议中约定的不超过拆除847.98㎡面积原地安置的回迁房屋赔偿。2、在商业局向焦作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提出的《设计总体要求》中载明“二楼除两头的楼梯间外其余全部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旅社用房”。证明商业局已经和上诉人就安置赔偿房屋的位置、楼层和用途达成了一致,诉争房屋是分配给上诉人的特定安置回迁房。3、商业局下发的中区商字(1991)09号《关于集资筹建商业综合大楼的通知》中载明“南北部分:二楼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青年旅社”。再次充分证明商业局和上诉人就安置赔偿房屋的位置、楼层和用途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商业局以文件形式通知区属各商业单位,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为特定安置房屋明确赔偿给了上诉人,该通知行为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诉争房产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4、商业局向中站区委、区政府的书面汇报中载明“拆除了该公司的青年旅社、青年食堂、照相馆等门店847.98平方米房屋,根据国务院文件拆除集体单位房屋应包赔。经双方协商我局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楼房盖成后,赔偿该公司不少于847.98平方米的营业房。据此,我局已经确定将商业综合办公楼一楼三间和二楼全部房屋约749平方赔偿给该公司,待工程竣工后使用,不足部分另行赔偿。”证明了上诉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二、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明显违法。法院调查取证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否则,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本案不符合以上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且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不是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没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没有中站区房管中心盖章。据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站区房管中心调取的被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包括1994年11月18日的申请、房产证存根、转帐支票、2009年9月25日的申请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依职权向中站房管中心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对一审法院违法调取的三张复印件支票头的真实性提出以下质疑:l、一审法院调取的三张复印件空头支票头中的911143373号(用途为“维修”)和910411723号复印件支票头的时间分别是1992年11月19日和24日,与调取的199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申请》载明的内容不符;三张复印件支票头是被上诉人自己签发的,没有附商业局出具的“收款收据”相印证,是空头支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法院违法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申请、三张复印件空头支票头资料,在(2014)站民二初字00105号案件审理时,同一法官2014年7月3日已经作为证据调取过,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质证过,一审法院不能把同一资料在同一部门再次调取使用,并作为本案“被告新华书店向商业局支付有房款”的判决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在中站区房管中心调取的材料是在(2014)站民二初字00105号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中站区房管局法制科科长后补进去的材料。上诉人曾向中站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起诉中站区房管局,要求撤销违法颁发的房产证,但中站法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为由一直拖着不立案,最后中站法院经集体研究后本案才能以民事诉讼进入审理。本案无论被上诉人和中站区房管局再进行恶意串通,都改变不了商业局在商业综合办公楼建设过程中拆除上诉人847.98㎡集体房屋,商业局将争议房屋赔偿安置给上诉人的基本事实和权利状态。四、中站区房管局不具备确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和资格,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不合法,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1987年6月7日印发的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焦政(1987)28号《焦作市城镇房产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第10条、1991年11月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焦作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3条、1998年元月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三条、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经上诉人到焦作市房产管理中心咨询得知,焦作辖区的确权、颁发房产证的权限在市、县房产管理局,区级房管局不具有确权、发证条件和资格,中站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证件。五、中站区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颁发中公字第1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了判决撤销的法定理由。退一步说,假设中站区房管局具有确权核发房产证的权利和资格,如果中站区法院能够先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本案,以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中站区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颁发中公字第1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疑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显然也构成了判决撤销的法定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述称是以购买理由申请登记的,按照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初始登记资格,登记机构不得直接受理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中站区房管局首先应当在区商业局提出初始登记申请,如果商业局能够按照新建房屋的法定要求提交齐证件,经产权审查后先为区商业局进行初始房屋登记并向区商业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假设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和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被上诉人也应持与商业局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和商业局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等真实合法的有效材料,以及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并进行现场查勘和价格评估缴纳交易买卖契税后,中站区房管局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站区房管局在没有给商业局办理初始登记的前提下,对不具有初始登记资格的被上诉人直接受理并确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且被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该办证行为程序违法,明显构成了判决撤销的法定理由。以上仅仅是假设和如果,而实质是中站区房管局根本就不具有确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权限和资格,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取得了所有权明显错误,该判决损害了集体企业的财产利益,剥夺和侵犯了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是:1、一审法院依职权违法向中站区房管中心调取的三张复印件支票头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向商业局支付有房款而对双方争议房屋取得了所有权;2、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应当得到履行和赔偿,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争议房屋是商业局明确决定分配、赔偿给上诉人的特定安置集体房屋,且因诉争房屋已达到了最后期限届满日的“工程竣工后使用”的条件,应视为争议房屋商业局交付给了上诉人,理应确认上诉人的权利。七、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供购买四间门面房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原权利人(商业局)为上诉人出具购买房屋的相关权利证明材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当年向商业局实际购买的房屋是该楼一楼被上诉人现在正在营业书店的3间和出租给她人经营童装的l间,合计四间门面房约200余平方米。但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以自己经济上的强势地位拒不提供购房合同和相关权利证明材料,故意混淆是非以此拖延侵占时间收取租金受益。八、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超出审理期限,且截止宣判,上诉人没有见到和收到法律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书面决定或裁定,也没有见到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三日前的传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称系购买取得争议房屋,但除了向法院提供违法办理的无效房屋所有权证之外,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供真实的购房合同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买受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真正的权利状况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无效房产证不一致的事实,足以推翻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来源不合法的、办证程序违法的无效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集体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新华书店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以这些证据为基础,也只是说明上诉人享有要求商业局交付房屋的债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经购买并合法登记,被上诉人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饮食服务公司的主张是:中站区商业局中区商字(1991)09号文件显示的价格是对内价格,而且这并非最终的购房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二楼的荒废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楼梯通道侵占后导致的。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新华书店的主张是:原审程序合法。在本案原审中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双方在另一纠纷案件中原审调取的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都是一样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调取的证据是接受的,不能因为判决结果不同而对相同程序产生不同的评价。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如果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应当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就不存在侵权。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中止、消灭,动产经交付,不动产经登记。本案的情形应参照一房多卖的法律规定,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由办理登记方取得。上诉人称二楼系补偿给上诉人,现在除了被上诉人使用一部分,从建成到现在,剩余部分均在闲置,从而说明上诉人不享有物权。上诉人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能提起侵权诉讼。二审庭审中,饮食服务公司提交《商业综合办公楼房屋分配和各单位欠购房款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经质证,新华书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显示的新华书店购房数量与新华书店实际购房数量不符,且该情况表显示的房屋单价与商业局中区商字(1991)09号文件显示的房价不符,显示的面积与房产证的面积也不相符。同时,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本院对饮食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设立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饮食服务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华书店在原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公字第Z10157号)可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所有权,而饮食服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设计总体要求》及中站区商业局下发的《关于集资筹建商业综合大楼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则不具有设立或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效力。饮食服务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程序违法而应予撤销,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新华书店对双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饮食服务公司在二审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饮食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亮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