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诗纯与被告李作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纯,李作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诗纯,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作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诗纯与被告李作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晓兰、舒小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诗纯、被告李作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纯诉称,被告李作虎于2013年5月在怀化市河西承包某地拖土方,原告经人介绍到其工地煮饭,约定工资为2000/月。因工地工程进展不顺,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之后就一直拖欠。年底工程完成后,发放民工工资,原告恰巧临时在洪江市托口镇另一工地煮饭,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以多个理由拖欠。经过再三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3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拖欠的2013年工资款项12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作虎答辩称,原告王诗纯何时来工地上班及工资是多少,被告不知情,原告的领钱单据被告都未签过字。福润金洲商业广场土石方合同书是张辉云签的字,张辉云是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也是张辉云前去结的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张辉云叫被告代打的,当时工地工人周光福也在场,可以作证。2013年7月中旬,被告不在工地管事,段芳林、周光福可以作证。张辉云在2013年11月中旬结账以来,直到现在都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诗纯在被告李作虎等土方开挖运工程所属工地务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28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李作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12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因被告李作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领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李作虎等为用工方。原告为用工方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有欠条佐证,故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系代替张辉云出示,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因欠条系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款人一栏亦有被告签字,被告李作虎与其他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王诗纯支付欠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