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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双浦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浦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浦,男,1970年10月17日生于云南省宾川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双浦犯失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云29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双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双浦到宾川县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大厥咧树山自家烤烟地里干农活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事先砍倒在地晾晒的黑棵啰树点燃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回龙小组、罗九村委会下营小组大量林木。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双浦烧毁的林木过火面积12.9593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2.1988公顷,农用地面积0.7605公顷;过火林木71565株,烧死林木63840株,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7826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双浦与古底村委会回龙小组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双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双浦以“原判认定过火林木、烧死林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交古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王双浦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判缓刑;回龙小组村民李斌等五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视频、现场照片,以证实该等到失火现场清点烧死林木及现在林木成活的情况。经大理州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所证实的内容与王双浦的犯罪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材料进入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双浦到宾川县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大厥咧树山自家烤烟地里干农活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事先砍倒在地晾晒的黑棵啰树点燃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回龙小组、罗九村委会下营小组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王双浦烧毁的林木过火面积12.959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1988公顷,农地面积0.7605公顷;过火林木71565株,烧死林木63840株,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7826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704200元,间接经济损失784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双浦与古底村委会回龙小组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双浦支付给回龙小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回龙小组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罗九村委会不要求王双浦赔偿林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摘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双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14时50分,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接宾川县平川镇林业组报案称“宾川县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大厥咧树山有火情,请查处”,接警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出警处置,发现王双浦有作案嫌疑,于同年6月24日7时许将其带到平川派出所进行调查,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双浦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宾川县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大厥咧树山。森林起火点位于王双浦家地西面水池5米处,过火面至起火点起随着山势向东、西呈放射状向延伸,过火林地内生长有少量的云南松和大量的杂灌木,现场林地内的林木不同程度被烧伤,尚存活,过火林地内留有大量草木灰烬。火灾现场范围面积129593平方米。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5日9时45分,王双浦对失火现场进行指认,并附现场辨认照片。5、王双浦失火案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双浦失火案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9593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2.1988公顷(过火森林面积12.1988公顷),农地面积0.7605公顷。过火林木71565株,烧死林木63840株,幼龄林不计过火林木蓄积和烧死林木蓄积,造成林木损失7826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704200元,间接经济损失(即生态环境资源损失)78400元。过火森林面积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2.1988公顷(其中受害面积12.1988公顷),过火林木71565株,烧死林木63840株,优势树种为锥连栎,起源为天然,其中防护林6.9864公顷,用材林5.2124公顷。6、林权证,证实火灾所烧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古底回龙小组杨松涛等18户和罗九下营小组杞志贤等11户所有。7、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双浦的闽牌灰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并附扣押物品照片。8、证人杞××、张××、赵××、杨××、鲁××、李××、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14时30分左右,看见回龙村小组后山大厥咧树山钢塔旁边冒烟、起火,看到王双浦在那里打火,后向有关人员报告,并组织人员扑火,后因下雨,火就熄灭了。经观察火是从钢塔旁边王双浦家的那块地边起火的,主要烧着云南松、栎树、灌木。所烧的山林有一部分是罗九村委会的,经村委会商量不要求王双浦赔偿林木经济损失。火灾给回龙村集体造成的损失,经召开会议商量不要求王双浦赔偿,但要他付给参加打火人员的误工费和生活费。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也就是下雨之前半个小时,我丈夫王双浦牵着骡子回到家中,他说他去大厥咧树山上的地里,还说我家地那里起火了,我问他火是哪个烧的,他说是他烧的等情况。10、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古底村委会证明,证实2016年1月5日,王双浦与回龙小组赵永福、李树敏、李永明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书,由王双浦一次性支付给回龙小组赔偿款3000元,回龙小组对王双浦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古底村委会证实王双浦的家庭情况,并请求对王双浦宽大处理。11、被告人王双浦对其到宾川县平川镇古底村委会大厥咧树山自家烤烟地里干农活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事先砍倒在地晾晒的黑棵啰树点燃,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浦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集体所有的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12.1988公顷,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782600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双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与古底村委会回龙小组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双浦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王双浦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过火林木、烧死林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王双浦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的证据佐证过火林木、烧死林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王双浦的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双浦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双浦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张义标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