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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任某、侯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侯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绰号“任七”,务农。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务农。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侯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任某、侯某、罗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任某、侯某、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傅某损失560元、张某损失420元、马某损失140元、李某损失360元、朱某损失240元、刘某损失240元、王某损失7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侯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侯某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侯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侯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