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与张广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张广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46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蔚,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恒,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广信,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与被告张广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8日案件受理后,在庭前调查中查明被告张广信于2013年11月12日因火灾事故死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广信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广信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09年12月23日始至2039年12月23日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合同并对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张广信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4号汇科旺园6号楼2-1704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张广信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974.67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广信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4号汇科旺园6号楼2-17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广信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