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在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的一个川菜馆和其朋友岳某一起吃饭,期间魏某喝了啤酒,后魏某驾驶其牌号为粤B×××××的小车沿北环大道往西行驶送岳某回家,22时50分许,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同乐关检查站时被警察查获。民警对魏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魏某带至医院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检验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理化鉴定意见,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46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酒精浓度不高,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5、被告人有固定工作。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