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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98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0月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起开店做生意,被告很少外出打牌、赌博,一心一意与原告共同做生意,并将自己以前的劣迹告诉原告,原告真诚对待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近20万元用于投资建房,原、被告于2013年5月领养了一个男孩胡钰霖,之后,被告开始赌博,将店内的资金慢慢掏空,原告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但被告仍游手好闲并吸毒。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被告总是出尔反尔。现原告对家庭彻底失望,身心憔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胡钰霖由双方协议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件;3、证人丁某、谭某、胡某丙的证言;4、离婚协议;被告胡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10月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原、被告领养一男孩胡钰霖。婚后,原、被告一起开店做生意,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于2015年5月回娘家,双方联系较少,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