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晶与赵俊强、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赵俊强,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王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强,无职业。被告张华。原告王晶诉被告赵俊强、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于海亮,被告赵俊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亮、赵世祯,被告赵俊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款项416000元。其中有10万元是二被告借款,但是转账84400元,剩余15600部分是给付现金;其中16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赵俊强基于之前被告赵俊强购买原告健身房而未及时给付的尾款及尾款未给付期间产生承包费每月11000元产生的。原告与被告赵俊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赵俊强欠原告及案外人王鑫款项131000元,由于原告已经将131000元的一半给付案外人,所以该部分转换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此外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尾款,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一共是16万元;剩余156000元是健身房在被告购置前一直由原告使用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会员预收金、设备设施钱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除了归还了12000元外,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剩余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439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青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笔录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被告赵俊强、张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合同确实是二被告所签,但是并非自愿。原告所述416000元款项来源不属实,2013年3月底,案外人通过被告赵俊强向王晶购置购置坐落南开区华苑雅士道新苑购物中心5楼健身房,是被告赵俊强和王晶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当时支付30万元,有10万元余款没有给。因为尾款1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从2014年6月,原告按照月息10%的月息累计至2014年12月,本息共计16万元。2014年12月底,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6%,加上之前算的16万元,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600元,只给了84400元。原告按照26万元的月息6%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本息共计是416000元。二被告2015年1月起通过被告张华支付宝账户每月还款15600元,还到2015年5月。被告张华对于之前健身房购买情况不知情,只认可后来借的10万元。此外,对2014年12月4日被告赵俊强与王晶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是被原告胁迫所写。被告赵俊强、王晶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张华支付宝转账明细两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晶、案外人王鑫与被告赵俊强签订《倍体适健身会所华苑店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俊强给付原告王晶、案外人王鑫股权转让费共计40万元,其中30万元即时给付,剩余10万元2014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晶、案外人王鑫将倍体适健身会所华苑店的所有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均转让给被告赵俊强;如被告赵俊强未按时给付尾款10万元,应当每月额外支付11000元承包费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给付视为违约。2014年9月5日,被告赵俊强与原告王晶、案外人王鑫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股权受让方赵俊强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付清全部转让款肆拾万元整,至今(2014年9月5日)赵俊强仍欠王晶和王鑫转让余款壹拾叁万壹仟元,……已形成违约。现赵俊强与王晶、王鑫特签订违约责任补充协议。1.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赵俊强至还清王晶和王鑫欠款壹拾叁万壹仟元止,每月支付违约金壹万叁仟壹佰元,月初支付,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后案外人王鑫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王晶,原告王晶与被告赵俊强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王晶乙方:赵俊强乙方今从甲方拿走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北侧金灿花园11-1-1802房屋钥匙一套,由于赵俊强欠王晶倍体适健身房转让费壹拾叁万壹仟欠款(小写:131000)及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违约金叁万玖千叁佰元整(小写39300),共计壹拾柒万零叁佰元整(小写170300)。……”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晶与被告赵俊强、张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4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原告每月还款41600元。二被告自愿将赵俊强名下坐落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北侧金灿花园11-1-1802房屋作为抵押物。二被告保证在未还清原告借款前不私自出售该房产,并每月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给付84400元,剩余部分给付现金。原告王晶与二被告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王晶对赵俊强名下坐落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北侧金灿花园11-1-1802房屋进行出售、签订买卖协议等事项。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6000元,但原告除出借10万元外,并未实际出借借款,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双方对之前原、被告产生的所有债务纠纷产生的欠款数额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应当就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组成进行举证。下面分述之:关于健身房转让费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赵俊强就该部分债务,分别签订了《倍体适健身会所华苑店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三个协议内容对被告赵俊强所欠转让费及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签订的时间最晚,其内容确认被告赵俊强截至2014年12月4日,欠原告王晶转让费及违约金共计170300元。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被告赵俊强未给付的转让费为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金额为3.3万元,被告赵俊强欠原告转让费及违约金13.3万元。被告赵俊强抗辩该协议为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赵俊强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10万元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对于该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78000元,并提交支付宝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但转账明细中仅有12000元转账银行卡登记为原告名下,其余收款方均非原告,而原告对此亦表示异议,本院认定二被告还款金额为12000元,对二被告还款7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款项,原告主张剩余款项为被告赵俊强所欠会员费及设施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40万转让费包括“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并无其他费用的产生,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清偿的债务数额为221000(133000+10000-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而二被告协议离婚中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主张其不清楚被告赵俊强与原告购买健身房的纠纷,不应承担该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于之前债务纠纷的解决方案,被告张华在合同及借据上均签字,不应对原告与被告赵俊强的债务纠纷不知情,而借据中张华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张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6日,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俊强、张华连带偿还原告王晶欠款2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俊强、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王晶负担3000元,被告赵俊强、张华共同负担4899元。保全费260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1000元,被告赵俊强、张华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龙飞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