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134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3月6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被告:陈某,女,生于1990年6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被告性格各异所致,尤其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多次,不孝敬父母,不照看孩子,原告多次劝解,百般忍让均无济于事。2013年农历腊月15日被告将家里的贵重物品及衣物全部带走,故意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原、被告、孩子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与被告之父谈话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离家出走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维护文明和谐、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及抚养孩子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若判决离婚,其暂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并负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人民陪审员 闫永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